律师视点 | 李方伟: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第12期)-焦点信息
2023-06-13 10:32:21来源:个人图书馆-隐遁B

李方伟


(资料图)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建设工程专业律师既需要掌握扎实的基本法学理论功底,更应具备结合现有法律规范和裁判规则,准确理解法律规范和裁判规则的能力,这样方能在复杂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找到最佳法律解决路径,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也能为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2022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持续分享了团队成员原创的《施工总承包模式下的裁判规则》,该裁判规则的发表,深受各界朋友欢迎,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和反响。

2023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仍将持续分享在建设工程专业领域的研究成果,并将陆续分享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基于工程总承包作为与施工总承包并行的两种基本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模式,为全面掌握工程建设领域的法律规范和裁判规则提供有益参考,敬请关注、指正。

本期,本团队分享的是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第12期)即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与工程价款相关的裁判规则(四)。

问题

29

“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时,承包人主张未签订合同的共同发包方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否支持?

答:承包人已履行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主要义务,未签订该合同的发包方接受时,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的规定,该合同成立。因此,承包人主张未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应予支持。可以参考(2021)青民终50号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时,承包人主张未签订合同的共同发包方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应予支持。

案例: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青民终50号。

该案件中,2011年6月27日,宝冶公司与盐湖工业公司签订编号为MYXCS-2011-061Z的《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宝冶公司承包青海盐湖集团金属镁一体化项目配套5座600T/d套筒石灰窑装置,工程地点为青海省格尔木市察尔汗盐湖区,承包范围包括项目设计、供货、施工、调试、试车、保运(热负荷试车后30天内保运由承包方免费负责)等EPC总承包,开工日期2011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1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涉及国际标准的执行技术附件中确认的标准,满足国家及部门颁布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以及满足业主的相应的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为24998.6万元(其中设备价款:11415.95万元,安装工程价款:13582.65万元)。2017年8月22日,宝冶公司与盐湖工业公司签订《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鉴于甲、乙方于2011年6月27日签署《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项目单位金属镁一体化项目配套5*600T/d石灰窑装置负责设计、采购、施工、制造、调试等进行EPC工程总承包。截止2017年7月31日,本补充协议签署时,甲方已经支付了设备款的84%,工程款的85%,合计21157.534474万元;五座600T/d石灰窑装置工程(2号、3号、4号、5号、6号)已经建成,除2号石灰窑装置在2016年10月已经投料试车以外,其余3号、4号、5号、6号均未投料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宝冶公司与盐湖工业公司签订的《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之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各方对此节均未提出上诉。二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可一审法院该观点。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盐湖镁业公司认可公司成立后,前述项目资产为盐湖镁业公司所有,盐湖镁业公司具体负责案涉工程项目部管理等事宜,盐湖镁业公司负责工程建设及价款支付,全程参与合同项目的履行,破产程序中接受宝冶公司向其申报债权,故,案涉金属镁一体化项目具体实施中,盐湖镁业公司亦以发包人身份加入到项目中,实际履行前述合同约定的内容,盐湖镁业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应与盐湖工业公司作为共同的发包人承担责任。

问题

30

工程总承包合同因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而解除,已完工程验收合格且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未完工的,发包人主张按照约定扣留质保金的应否支持?

答:应予支持。《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在工程总承包合同解除后,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质保金条款是否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实务中对该问题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因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导致工程总承包合同解除,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未完工,已完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不能扣留质保金。(2021)青民终50号案件中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即持有该观点。

裁判规则:工程总承包合同因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而解除,已完工程验收合格且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未完工的,发包人主张按照约定扣留质保金不予支持。

案例: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青民终50号。

该案件中,2017年8月22日,宝冶公司与盐湖工业公司签订《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剩余未支付款项,甲方将按以下方式支付:1.乙方将5号窑投料并达产达标以后,并不能完全反映五座窑全部验收。但鉴于项目的特殊情况,甲方可在5号窑天然气点火并达产达标,工程结算开始的前提下,将合同款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即设备款的质保金比例由7%调整为5%)。由此,甲方需向乙方另行支付设备价款的2%(金额228.319万元)以及工程款358.265万元。2.双方同意,若因甲方原因造成2号、5号窑无法达产达标或3号、4号、6号窑在2019年1月31日前因甲方原因不能全部正常点火和达产达标,在乙方提供与合同总价5%质保金等额的银行履约保函的条件下,甲方应在2019年2月28日前将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全部支付给乙方。该银行履约保函解除的条件是主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质保期开始计算之日为5号窑天然气点火达产达标之日算起,质保期为1年)。”2019年9月30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青0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格尔木泰山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盐湖工业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同日指定盐湖工业公司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2019年10月16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青01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格尔木森海化工有限公司申请盐湖镁业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同日指定盐湖镁业公司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质保金以及与其相关的银行保函条款为正常履行合同时适用,本案的实际情况为合同关系因进入破产程序而解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同时案涉工程5号窑未能达产达标及2号、3号、4号、6号窑未能点火系盐湖镁业公司原因所致,宝冶公司提交的证据也已充分证明所有设备试运转正常,工程已验收合格,盐湖工业公司及盐湖镁业公司以前述条款主张扣除质保金的意见不予采纳,但作为承包人的宝冶公司的保修责任并不因此而免除,盐湖工业公司及盐湖镁业公司仍可依法要求其承担保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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